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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大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大龍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十字弓壹把(含箭矢叁拾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大龍明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二路某廢棄屋舍內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1 把、箭矢37支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7 月5日上午6 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即其居所內,因另案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十字弓1 把、箭矢37支,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又上開十字弓1 把,經送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十字弓弓身長36公分、弓臂寬41 .5 公分,有弓弦、槍托、準星、板機等配備,外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十字弓圖例相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十字弓,有該局105 年8 月22日高市警保字第10535499300 號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1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3 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刀械之類型及數量(十字弓1 把),持有時間之久暫(自105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0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之十字弓1 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十字弓,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箭矢37支,固非違禁物本身,然係與違禁物(十字弓)同時拾獲而一併持有之物,並與違禁物(十字弓)在功能上相互依存,而為被告所有常助主物(十字弓)效用之從物,參酌民法第68條第2項之同一法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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