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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雅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雅琦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任雅琦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冠捷機車行內,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正泰機車出租行(下稱正泰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 萬600 元,任雅琦先支付頭期款1 萬元,餘款6 萬600 元,共分12期,應自104 年11月12日起至105 年12月12日止,每月給付5050元,於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正泰機車行保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詎任雅琦明知其仍未繳清買賣價金(僅支付頭期款1 萬元),尚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1日,以2 萬5000元之代價(預扣利息5000元,即實拿2 萬元)將系爭機車典當予高雄市○○區○○○路00○0 號勝興當舖,以此方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
嗣經正泰機車行催討買賣價金餘額未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證人即勝興當鋪負責人000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機車出租切結書、本票影本、汽機車讓渡合約書(當)、購買切結書、機車分期繳納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之物之客觀價值(系爭機車,約定買賣價金為7 萬600元),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附條件買賣),侵占行為之方式(以2 萬5000元之代價典當予當舖),並審酌其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3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典當侵占之機車所(實際)取得之現金2 萬元,扣除其侵占行為時業已支付之頭期款1 萬元後,其餘1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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