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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1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0日22時30分許,為警接獲上址處所有糾紛而前往處理,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黃惠玲固就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了云云。
經查: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0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510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F105430)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室鑑定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4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5100ng/mL,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10月21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誠屬不該;
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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