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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協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協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陸點陸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協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麥當勞附近路邊,以新臺幣4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電池」之成年人購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無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12月6日凌晨3時50分許,許協敬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復興一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經其同意後搜索之,隨於許協敬牛仔褲左側口袋內扣得上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7.214公克、驗後淨重6.612公克,量微而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始悉上情。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許協敬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蒐證照片10 張在卷可稽,復有咖啡包1包扣案可憑;
而前開咖啡包經送鑑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7.214公克、驗餘淨重6.612公克,量微而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9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持有毒品數量甚微、期間非長,情節非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見偵卷第15頁),已如前述,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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