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李慢見
黃萬教
黃世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李慢見、黃萬教、黃世昌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伍副、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伍李慢見、黃萬教、黃世昌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10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公眾得自由進出之鐵皮屋內,以四色牌為賭具,賭法為:庄家發21張牌,每人發20張牌,庄家先打1張牌,並輪流抽1張牌,成順子或對子即可胡牌,胡牌時輸者需支付贏者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射悻方式決定輸贏而賭博財物。
嗣為警於同日10時1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5副及賭資1,400元,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伍李慢見、黃萬教、黃世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伍李慢見、黃萬教、黃世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被告3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渠等乃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等均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伍李慢見、黃萬教、黃世昌之智識程度分別為國小畢業、國小畢業、高中肄業之程度,及家境分別為勉持、小康、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四色牌5副、賭資1,400元,係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