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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林
黃建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73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建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松林、黃建峰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15時,由李松林提供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作為賭博場所,在上址招攬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且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雇用黃建峰持無線電對講機聯繫,擔任賭場把風、開門供賭客進出之工作。
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由賭客1人做莊家,與其他3位賭客以天九牌比大小論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李松林則向賭客按比例抽取抽頭金(即下注1000至2000元抽50元、下注3000至5000元抽頭100元、下注6000至8000元抽頭200元、下注1萬元抽頭300元),藉此方式以營利。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適有賭客鄭傳鋼、陳金桃等1、20人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松林、黃建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傳鋼、朱娟蘭、林家衛、陳金桃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李松林與被告黃建峰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2711號),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乃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松林提供上址房屋經營賭場,復僱用被告黃建峰從事賭場把風工作,並主導賭場運作,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不僅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
復考量被告李松林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黃建峰受僱於被告李松林,擔任賭場外把風及開門供賭客進出之工作,於本案中非處於主導之地位,惡性較被告李松林為輕等情,及被告李松林、黃建峰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國中畢業、小學畢業,自述經濟生活狀況分別為貧寒、勉持,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建峰無前科品行良好,被告李松林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且經營賭場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8所示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述為供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偵一卷第5頁),均係被告李松林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抽頭金11,500元,為被告李松林經營賭場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李松林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為證人林家衛所有,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證人林家衛於警詢證述明確;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被告李松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堅稱是其向他人借得之金錢,供生活之用等語,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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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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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帳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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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日報表 │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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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天九牌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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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計算機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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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骰子 │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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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撲克牌 │28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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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號碼牌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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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無線電對講機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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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抽頭金 │新臺幣1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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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家衛之皮夾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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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現金 │新臺幣95,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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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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