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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伯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伯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9日20時57分許前之某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劉庭佑、馮維彥、陳建文、林孟幃、孟憲禹(下稱劉庭佑等5人),致劉庭佑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劉庭佑等5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謝伯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於105年5月16日13時許,在小港區二苓路菜市場與皮夾一起遺失;
伊記得5月18日有去報案,伊回家找存摺,發現存摺也不見了;
伊金融卡密碼是555666,因為怕忘記,密碼寫在提款卡卡片上,伊沒有幫助詐欺犯行云云。
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7207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劉庭佑等5人分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並各自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庭佑等5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劉庭佑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紙、代買訊息畫面4紙、馮維彥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網路交易通知各2紙、陳建文提供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1紙、代買訊息畫面11紙、林孟幃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紙、孟憲禹提供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LINE對話紀錄1紙各1份在卷可參,且有被告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系爭帳戶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與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
而被告於86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當屬有一般智識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又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亦能當庭記誦其提款卡密碼無訛(見偵卷第6頁反面),足見被告並無為備忘而將該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卡片上之必要,被告辯稱伊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實有違常情。
況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狡詐之徒,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必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
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告訴人劉庭佑等5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參,益徵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庭佑等5人詐騙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失竊或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綜上,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㈢、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正犯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庭佑等5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且犯後迄今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劉庭佑等5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遭騙時間 │遭騙方式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劉庭佑│105年5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10,965元 │
│ │ │22時29分許 │yvonne211在PTT刊登│ │
│ │ │ │以85折代購PCHOME24│ │
│ │ │ │小時購物網站商品之│ │
│ │ │ │虛偽訊息,致劉庭佑│ │
│ │ │ │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
│ │ │ │EIZO 24吋LCD顯示器│ │
│ │ │ │,並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 │。 │ │
├──┼───┼──────┼─────────┼─────┤
│ 2 │馮維彥│105年5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5,800元 │
│ │ │0時6分許 │yvonne211在PTT刊登│ │
│ │ │ │代買樂高玩具之虛偽│ │
│ │ ├──────┤訊息,致馮維彥陷於├─────┤
│ │ │105年5月20日│錯誤,同意購買,並│4,000元 │
│ │ │11時10分許 │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 │ │ │ │
├──┼───┼──────┼─────────┼─────┤
│ 3 │陳建文│105年5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20,315元 │
│ │ │20時57分許 │yvonne211在PTT刊登│ │
│ │ │ │代買BENQ液晶電視之│ │
│ │ │ │虛偽訊息,致陳建文│ │
│ │ │ │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
│ │ │ │,並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 │。 │ │
├──┼───┼──────┼─────────┼─────┤
│ 4 │林孟幃│105年5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17,765元 │
│ │ │凌晨0時38分 │yvonne211在PTT刊登│ │
│ │ │許 │代買BENQ液晶電視之│ │
│ │ │ │虛偽訊息,致林孟幃│ │
│ │ │ │陷於錯誤,同意購買│ │
│ │ │ │,並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 │。 │ │
├──┼───┼──────┼─────────┼─────┤
│ 5 │孟憲禹│105年5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18,500元 │
│ │ │15時40分許 │power17go在PTT刊登│ │
│ │ │ │代買JVC 電視之虛偽│ │
│ │ │ │訊息,致孟憲禹陷於│ │
│ │ │ │錯誤,同意購買,並│ │
│ │ │ │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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