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中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許和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欄內關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均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應沒收之物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誤載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惟本件判決於理由欄六、(六)內容,均認定附表一為本件應沒收之物,並於附表二「不予沒收理由」欄內詳述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不予沒收之理由,故此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原判決沒收對象之同一性,亦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