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66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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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蔚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蔚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毛蔚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美麗華舞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18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自其手持鐵盒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驗前淨重0.007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毛蔚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

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憑。

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007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8月2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動機、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2公克,驗前淨重為0.007公克,驗後檢體用罄)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因送驗耗損均已用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惟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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