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劉少懷、張文瑄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 二、訊據被告劉少懷、張文瑄固均坦認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劉少
- ㈠、被告劉少懷申辦之系爭帳戶交給被告張文瑄之事實,業據被
- ㈡、被告劉少懷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 ㈢、另被告張文瑄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張文瑄於偵查中既供稱
- ㈣、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
- ㈤、綜上,被告2人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
-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四、爰審酌被告2人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系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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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懷
張文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106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少懷、張文瑄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均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由劉少懷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文瑄,張文瑄再以不詳方式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均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4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范智凱,佯稱係其友人方士玉,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范智凱陷於錯誤,遂委託其妻曾淑真於翌日(15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劉少懷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范智凱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少懷、張文瑄固均坦認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劉少懷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予被告張文瑄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少懷辯稱:伊與張文瑄從小就認識,但很久沒聯絡,當時是張文瑄說他沒有帳戶,要借用帳戶接受朋友的匯款,伊本來也不想借他,怕他拿去做不法行為,但張文瑄一直拜託,伊才借給他,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伊當時不知道張文瑄住在何處,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伊事後沒有辦理掛失云云;
被告張文瑄則辯稱:伊有向劉少懷借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到後伊把存摺、提款卡放在伊借住的朋友「國良」住家的桌上就外出了,回去的時候發現東西不見了,伊覺得東西應該是「國良」的朋友「菜頭」拿走的,伊沒有「國良」、「菜頭」的真實姓名及住址云云。
經查:
㈠、被告劉少懷申辦之系爭帳戶交給被告張文瑄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手法向被害人范智凱施用詐術,致范智凱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劉少懷之系爭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范智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范智凱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劉少懷之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劉少懷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
本件被告劉少懷於偵查時供稱其與被告張文瑄很久沒聯絡,出借帳戶當時不知張文瑄之住處及聯絡方式云云(偵4卷第18頁),足見被告劉少懷與被告張文瑄並非熟識,是被告劉少懷在不知被告張文瑄之住處及聯絡方式情況下,即率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被告張文瑄,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是其對於被告張文瑄如何使用其帳戶、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
又參以一般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並未設有任何門檻,僅需自備個人證件、開戶現金等即可辦理,被告張文瑄不循此合法管道自己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向被告劉少懷商借,顯見其係為供不法使用至明,然被告劉少懷竟未生懷疑,亦未進一步確認商借用途,即逕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張文瑄,更顯其係出於系爭帳戶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劉少懷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張文瑄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張文瑄於偵查中既供稱:伊當時借住在朋友「國良」在凱旋路的住處,伊將借得帳戶放在「國良」住處桌上等語(偵4卷第17頁),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國良」之年籍、住址時,又稱:不知道「國良」的真實姓名、住址云云(偵4卷第17頁)。
再參以被告張文瑄辯稱:伊拿到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還沒有使用,就把東西放在「國良」住處的桌上,提款卡密碼是被告劉少懷以通訊軟體傳送到伊手機,伊手機也放在桌上,就暫時外出了,回去後就發現東西不見了云云,然被告張文瑄既尚未使用借得之系爭帳戶就遭不詳姓名之人取走,被告張文瑄自應積極找回,或通知被告劉少懷辦理掛失,竟未為任何處置,顯違常情。
況依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知,證人范智凱依詐欺集團指示委由其妻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並無操作失敗之紀錄,倘非被告張文瑄刻意告知密碼,衡情詐欺集團成員應無輕易猜中密碼並提領款項之可能。
且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狡詐之徒,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必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功。
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手法向被害人范智凱施用詐術,致范智凱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劉少懷之系爭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益見該詐欺集團向范智凱詐騙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被告劉少懷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系爭帳戶係失竊或遺失之情形,斷無可能。
被告張文瑄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被告張文瑄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㈣、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具有社會經歷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劉少懷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張文瑄,及被告張文瑄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被告2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2人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范智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劉少懷之系爭帳戶內,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被害人范智凱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本件被告2人雖同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然被告2人因非實施犯罪之正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係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而無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范智凱詐欺取財,致其受有前述財產損害,且迄未能獲得賠償,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提供詐欺取財犯罪助力之程度、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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