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71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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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煒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煒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參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曾煒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9日2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蔡坤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1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員警因監聽其與蔡坤益通訊內容知悉其購毒事宜,乃於同日2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0.335公克,驗後淨重為0.315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憑。

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335公克、驗後淨重為0.315公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5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與數量、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335公克、驗後淨重為0.31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毀。

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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