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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哲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哲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僅有提供人頭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雖因而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經警方追查中)實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多次詐欺犯罪,惟屬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任憑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匯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真實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亦未分得詐騙款項,僅遭查獲提供1個帳戶,惡性與情節較輕,學歷高職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年輕失慮偶然初犯,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如再命以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作為緩刑之負擔,當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
且對於初犯案情較輕者(例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宜給予自新機會,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657號
被 告 曾哲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哲毅雖已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黃士玲、賴曉穎,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士玲、賴曉穎,致黃士玲、賴曉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士玲、賴曉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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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曾哲毅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提│
│ │查中之供述。 │款卡交予至他人之事實,│
│ │ │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
│ │ │,辯稱:伊將上開帳戶存│
│ │ │摺、提款卡放在自小客車│
│ │ │後車廂,密碼有寫在紙上│
│ │ │放在存摺最後面,是玉山│
│ │ │銀行打給伊告知變警示帳│
│ │ │戶,伊才發現帳戶遺失,│
│ │ │因伊後車廂東西很多,並│
│ │ │未發現其他東西不見云云│
│ │ │。惟查,衡情詐欺集團以│
│ │ │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
│ │ │帳戶,而未事先取得該帳│
│ │ │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
│ │ │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
│ │ │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
│ │ │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
│ │ │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
│ │ │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
│ │ │一空,詐欺集團豈非費而│
│ │ │不惠,該詐欺取財集團焉│
│ │ │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且│
│ │ │本件茍如被告所辯,帳戶│
│ │ │存摺、印章及密碼係遺失│
│ │ │,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
│ │ │帳戶所有人會於何時辦理│
│ │ │掛失,是被害人匯入之款│
│ │ │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
│ │ │於不確定之狀態,顯與常│
│ │ │情不合。足認被告之上開│
│ │ │帳戶,應係其提供予姓名│
│ │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
│ │ │年成員使用時,顯見其早│
│ │ │已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
│ │ │提供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
│ │ │犯罪所得財物,而不違反│
│ │ │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之│
│ │ │不確定故意甚明。 │
├──┼──────────┼───────────┤
│ ㈡ │1.告訴人黃士玲於警詢│告訴人黃士玲遭詐騙,而│
│ │ 之指訴。 │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2萬 │
│ │2.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6,985元至上開帳戶之事 │
│ │ 3紙。 │實。 │
├──┼──────────┼───────────┤
│ ㈢ │1.告訴人賴曉穎警詢時│告訴人賴曉穎遭詐騙,共│
│ │ 之指訴。 │計轉帳及以無摺存款方式│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存入14萬964元至上開帳 │
│ │ 明細表3紙。 │戶之事實。 │
├──┼──────────┼───────────┤
│ ㈣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⑴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之│
│ │年11月9日玉山個(存 │ 事實。 │
│ │)字第1051102255號函│⑵上開帳戶105年10月12 │
│ │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 日前之餘額僅86元之事│
│ │易明細表。 │ 實。 │
│ │ │⑶告訴人黃士玲、賴曉穎│
│ │ │ 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
│ │ │ 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曾哲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曾哲毅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而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被詐騙匯款,實施者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告訴人雖確實匯款至上揭被告提供之帳戶,業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報告意旨縱使成立,亦與前開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俊秀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被│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害人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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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士玲 │105年10 │佯稱先前網路購路誤│105年10月12 │2萬6,985元│
│ │(告訴人)│月12日17│設定成分期約定轉帳│日20時26分許│(跨行存款│
│ │ │時46分許│,需至提款機操作取│ │) │
│ │ │ │消云云,致告訴人黃│ │ │
│ │ │ │士玲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2 │賴曉穎 │105年10 │佯稱先前網路購路誤│105年10月12 │2萬9,021元│
│ │(告訴人)│月12日17│設定成分期約定轉帳│日19時57分許│(轉帳) │
│ │ │時34分許│,需至提款機操作取├──────┼─────┤
│ │ │ │消云云,致告訴人賴│105年10月12 │15元 │
│ │ │ │曉穎陷於錯誤,依指│日20時2分許 │(轉帳) │
│ │ │ │示匯款。 ├──────┼─────┤
│ │ │ │ │105年10月12 │2萬9,988元│
│ │ │ │ │日20時44分許│(轉帳) │
│ │ │ │ │ │ │
│ │ │ │ ├──────┼─────┤
│ │ │ │ │105年10月12 │2萬8,980元│
│ │ │ │ │日21時34分許│(無摺存款│
│ │ │ │ │ │) │
│ │ │ │ ├──────┼─────┤
│ │ │ │ │105年10月12 │2萬8,980元│
│ │ │ │ │日21時37分許│(無摺存款│
│ │ │ │ │ │) │
│ │ │ │ ├──────┼─────┤
│ │ │ │ │105年10月12 │2萬3,980元│
│ │ │ │ │日21時39分許│(無摺存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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