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用充電器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少年陳○翰(為民國8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7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鈞旺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由甲○○把風,少年陳○翰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陳列之「手機充電線」、「車用充電器」、「USB充電插頭」、「耳機」、「手機萬支架」各1個及「OK絆」1盒(聲請意旨誤載及缺漏部分,應予更正),得手後放入少年陳○翰所著長褲口袋內,走出商店離去。
嗣經店長王靜如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報警處理,員警於被告甲○○住處扣得前開「手機充電線」、「USB充電插頭」、「耳機」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陳○翰、告訴代理人王靜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陳○翰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陳○翰則係87年12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其2人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與少年陳○翰共同犯前開竊盜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除「車用充電器」1個、「手機萬支架」1個、「OK絆」1盒外,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查本件被告有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用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17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9元。
又被告其他犯罪所得即「手機充電線」、「USB充電插頭」及「耳機」各1個,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另「手機萬支架」1個及「OK絆」1盒為少年陳○翰之犯罪所得,並已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