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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瑋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瑋廷與王○○因疾病均在高雄市○○區○○○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2時10分許,林瑋廷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1樓18號病房內,見王○○將其肩背包放置於該病房18B病床枕頭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置於該肩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200元(仟元鈔1張,佰元鈔2張)得手,適為住於該病房18A病床之鄭○○所發現。
嗣王○○於同日2時25分許返回該病房時,鄭○○告知王○○發現林瑋廷有偷竊情事,王○○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查悉上情,並自林瑋廷之皮夾中查獲所竊得之現金1,200元(已發還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瑋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9至10頁)、證人鄭○○於警詢時(警卷第7至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1、13至1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固一度陳稱:案發當天凌晨我睡不著,我有幻聽,當時我藥效尚未全退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審易卷第18頁),且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殘障手冊(警卷第22頁),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就其與告訴人間生糾紛、竊取告訴人財物之過程、目的等情詳細、具體陳述(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且於檢、警調查過程中,就有利於己之情況提出說明或主張,依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智能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金錢數額非鉅,復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審易卷第20頁),罹患思覺失調、酒精使用疾患而持續就醫治療之生活狀況,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度精神障礙殘障手冊(警卷第22頁,審易卷第21頁)為佐,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審易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有精神障礙、仍須持續就醫之健康狀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前揭所示竊盜犯行,雖有竊得現金1,200元,惟上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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