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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純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4月11日106年度簡字第7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2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對上訴人即被告李純隆(下稱被告)當時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7 樓」為送達,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是上開判決於同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一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8 頁)。
本件上訴期間自被告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起算10日,至同年4 月28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5月1日始提出刑事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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