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7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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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THI LAN(中文名:張氏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THI LA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入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所示偽造之「VO THI LAN」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TRUONG THI LAN(中文名:張氏蘭,下稱張氏蘭)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6年6月21日曾經核准進入我國境內工作,因逃逸及非法工作,於97年4月30日遭遣返回越南,並經管制於102年5月6日前不得入境我國。

詎其為再次入境我國工作,竟於97年8月13日前之某日,在越南境內,冒用同國籍人士「VO THI HAN」之名義、年籍資料,並交付自己相片予不知情之越南仲介代向越南外交部申辦護照,因而取得貼有其本人相片、記載姓名「VOTHI HAN」、出生日期為西元1978年7月10日等不實資料之越南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此部分因屬在我國領域外犯罪,又非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非我國刑法權效力所及),並持前開冒領之護照,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領簽證。

嗣張氏蘭取得中華民國簽證後,即搭機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並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9月7日,以「VO THI HAN」名義填寫入境登記表,並於前述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內偽造「VO THI HAN」之署名1枚,連同上開冒領之護照、中華民國簽證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人員查驗審核而行使之,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VOTHI HAN」本人而核准之,張氏蘭因此未經許可非法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VO THI HAN」本人及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因張氏蘭來臺工作3週旋即逃逸,行方不明,嗣於105年8月24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順街與樹新路口附近之工地,為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隊員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查察時,發現其在該工地非法工作,經採集其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該指紋與張氏蘭先前於96年6月21日來臺工作時,所建檔存指紋資料相同,始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氏蘭於警詢、偵訊時坦時承不諱,並有被告之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護照各1份;

「VO THI HAN」之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惠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在職證明書、偽造之「VO THI HAN」護照及入境登記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於入境登記表上偽造「VO THI HAN」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曾入境臺灣工作,嗣因擅自逃離雇主處,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將之遣送出境,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再次入境,而以上述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入境我國,嚴重破壞我國關於外國人入出境之管制,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審酌其除為來臺工作而為上開犯行外,在我國境內未曾為其他犯罪,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於警詢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偽造表彰「VO THI HAN」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業已交付予入出國及移民署,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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