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李文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銀行帳戶係個人
-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譚楊溪、顏姈安、證人即被告
- 三、論罪:
- (一)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
- (三)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
- 四、科刑:
- 五、沒收:
-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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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2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28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銀行帳戶提供與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開戶前之同年9 、1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5仟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嗣犯罪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以撥打電話,佯稱「係奇摩商城店家嘉蒂斯之客服,因先前購物誤設分期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之詐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譚楊溪等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譚楊溪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前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如附表所示譚楊溪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譚楊溪、顏姈安、證人即被告父親李昆明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譚楊溪部分見警卷第17至19頁;
顏姈安部分見警卷第45至46頁;
李昆明部分見偵卷第10至12頁),且有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05 年1 月13日前鎮營字第10500001621 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警卷第10至13頁)、譚楊溪台新銀行ATM 交易單影本(警卷第25頁)、顏姈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向其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男子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男子及其同夥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據以提領該等詐得款項,是被告提供前開帳戶,應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並無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施詐欺犯行,其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1 次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譚楊溪等2 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於受騙後並匯款,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被害人求償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自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其行為時年僅18歲,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學歷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出售前開帳戶所獲取之5 千元(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5 千元並未扣案,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該元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所得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編號│匯款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單位:新台幣)│
├──┼─────┼────────┼────────┤
│ 1 │譚楊溪 │104年10月18日17 │ 29,980元 │
│ │ │時38分許 │ │
│ │ │ │ │
│ │ │ │ │
├──┼─────┼────────┼────────┤
│ 2 │顏姈安 │104年10月18日17 │ 29,989元 │
│ │ │時15分許 │ │
│ │ │ │ │
│ │ │ │ │
├──┼─────┼────────┼────────┤
│ │ │ │ 合計59,969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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