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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金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4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解金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解金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銀行帳戶提供與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開戶後至同年8 月2 日13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嗣犯罪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以撥打電話,佯裝如附表所示孫俐貞等人之友人,並向如附表所示孫俐貞等人稱有急用要借款之詐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孫俐貞等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孫俐貞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前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如附表所示孫俐貞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孫俐貞、莊佳蓁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孫俐貞部分見警卷第1 至2 頁;
莊佳蓁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254 號卷影本〈下稱新北偵卷〉第47至49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5年9 月21日一天母字第120 號函及所附被告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6 至9 頁)、孫俐貞第一商業銀行105 年8 月2 日存款存根聯影本(警卷第4 頁)、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5 年11月30日一天母字第148 號函(偵卷第27頁)、莊佳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向其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男子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男子及其同夥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據以提領該等詐得款項,是被告提供前開帳戶,應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並無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施詐欺犯行,其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1 次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孫俐貞等2 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於受騙後並匯款,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被害人求償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自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自稱中度智能障礙、患有氣喘及高血壓,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共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既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自尚無從就詐欺正犯之詐欺所得併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編號│匯款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單位:新台幣)│
├──┼─────┼────────┼────────┤
│ 1 │孫俐貞 │105年8月2日13時 │ 5萬元 │
│ │ │22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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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莊佳蓁 │105年8月3日13時 │ 3萬元 │
│ │ │57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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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計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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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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