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景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 (一)於民國105年7月24日下午1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
- (二)於同年8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至上址頂好超市,徒手竊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景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105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
- 五、沒收及追徵
- (一)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
-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三)被告竊得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即里肌牛排、豬小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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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景虹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里肌牛排、豬小排、牛肉火鍋片、冷藏骰子肉、蒜頭各壹盒及乳酪粉、乳酪絲、堅果、核桃杏仁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景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7月24日下午1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由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經營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里肌牛排、豬小排、牛肉火鍋片、冷藏骰子肉、蒜頭各1盒、乳酪粉、乳酪絲、堅果、核桃杏仁各1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06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白色購物袋內,旋即離開現場,嗣並將竊得商品均食用完畢。
(二)於同年8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至上址頂好超市,徒手竊取蒜頭、紅小辣椒、洋蔥、雞里肌肉(起訴書漏載)、玉女番茄各1盒、奶油1條、乳酪絲1包、洋香菜葉、紅心橄欖各1罐(總價值97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白色購物袋內,於離開超市時,為店員邱政旗發現,遂報警逮捕劉景虹,並在劉景虹之購物袋內扣得前開遭竊商品(均已發還惠康公司),嗣經惠康公司人員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景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政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上開頂好超市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遭竊商品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8頁、第10頁、第23至25頁、第28至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105年8月18日竊得之商品包含雞里肌肉1盒,且加計該項商品之總金額始為979元一情,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照片存卷可參,堪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顯屬漏載,應予補充。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告訴人惠康公司所有之商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即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歷經檢察機關及本院居中聯繫,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審易卷第26至29頁)。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扣案之遭竊物品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又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審易卷第4頁)、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及追徵
(一)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即里肌牛排、豬小排、牛肉火鍋片、冷藏骰子肉、蒜頭各1盒、乳酪粉、乳酪絲、堅果、核桃杏仁各1包共1,067元,被告均已食用完畢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該等竊得商品既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事實欄(二)所示之蒜頭、紅小辣椒、洋蔥、雞里肌肉、玉女番茄各1盒、奶油1條、乳酪絲1包、洋香菜葉、紅心橄欖各1罐等物,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由告訴代理人認領,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見警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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