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8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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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淑靜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000所經營之小山東麵攤前,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000所有置於桌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

嗣因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淑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行動電話1 支),行竊之地點(麵攤前)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告訴人000成立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下同〉1 萬元,和解書即偵字卷第14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20 日並緩刑2 年,甫於105 年2 月20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1 萬元(前揭和解書參照),則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近其於本案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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