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97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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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RONIA MANUEL MIL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RONIA MANUEL MILAN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玖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BARONIA MANUEL MILAN(音譯鮑榮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鍾瑋志所有放置於騎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4,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鍾瑋志發覺遭竊遂報警處裡,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BARONIA MANUEL MILAN(下稱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瑋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其價值為4,900元,業據告訴人鍾瑋志於警詢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9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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