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政儒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 二、蔡政儒於105年7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 三、蔡政儒於105年8月4日9時許,騎乘其所竊取A機車,行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 理由
-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審究被告是否屬於依其辨識違
- 肆、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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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儒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105 年度簡字第3831號、105 年12月30日105 年度簡字第43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241 號、第20100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政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儒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愛買賣場外停車場,見立勝機車行所有、出租給李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 萬5,000 元)其上之機車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引擎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6 月26日9 時50分許,蔡政儒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人行道,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覺蔡政儒並非該車所有人,且無法交待車輛來源,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蔡政儒於105 年7 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張樹雄所有由張世葦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在該處,現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啟動A機車引擎,旋即騎乘離開而竊取該車得手,並供己自竊得該車起至翌月6 日為止之期間內代步使用。
嗣經張世葦發覺A機車失竊,因而報警處理。
三、蔡政儒於105 年8 月4 日9 時許,騎乘其所竊取A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陳美存所有由陳水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所騎乘A機車停放至光復一街22號前,再徒步至B機車停放處,以其所有之上開鑰匙1 支解開B機車之龍頭鎖,並徒步將B機車牽移至光復一街22號前停放而竊取該車得手。
嗣於105 年8 月6 日10時許,蔡政儒騎乘所竊之A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與光復一街口,經警發覺其騎乘業經報案失竊之贓車,因而以現行犯逮捕蔡政儒,並扣得A機車,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騎乘A機車之人有將該車停放至光復一街22號前,再徒步至自強二路61號前行竊B機車之情形,且該人所穿著外套及衣物均與蔡政儒所穿著之外套衣物相符,因而查獲蔡政儒上開竊取A、B機車之情形,並扣得蔡政儒所有供行竊A、B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蔡政儒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立勝機車行吳啟瑞所委任之洪碧靜(警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世葦(警二卷第9 頁至第10頁)、陳水福(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8 頁至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8頁、警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3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警一卷第27頁、第28頁,警二卷第30頁至第33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前開3 犯行,時間均相隔數日已上,且均侵害不同被害人對於財產監督管理之法益,是其各次行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3 年8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雖被告因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院一卷第8 頁),惟被告曾於另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依據被告接受臨床診斷會談、心理衡鑑家族會談,被告過去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長期出現行為問題,然經教導及社會化後,被告已可以辨識偷竊行為為不被允許的行為且可依其辨識而行為(如:若東西是叔叔的,會問叔叔;
騎走家中的腳踏車必須詢問家人)」,此有該醫院104 年2 月25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DC0735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審二卷第20頁),衡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對於警員、檢察官及法官有關案發過程之問題,均供述明確並無反覆,此觀被告各該應訊之筆錄記載自明,足認其能清楚理解本件案發之過程,是被告於行為時及查獲後,對於其自身行為之認知,應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知道那是別人的車,我也知道不能隨便牽別人的車,知道偷別人的車是不對的等語(院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益徵被告足以辨識竊盜行為違法,是被告未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自不符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依據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知,被害人立勝機車行吳啟瑞所委任之洪碧靜陳稱:對於刑度無意見,機車雖有損傷,但可自行負擔,因被告為身心障礙者,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被害人張世葦則稱:對刑度無意見,機車只有一點刮傷,並無其他意見等語;
被害人陳水福則表示:被告只是騎去玩一下而已,機車沒有損傷,被告父親也是身心障礙者,很可憐,對刑度無意見等語(見院一卷第33頁、院二卷第33頁),是本案被害人等均對於刑度無意見,且其中部分被害人願意給被告機會,而被告所竊取的三部機車均未有重大損壞等情,均堪以認定,原審就此未及審酌。
㈡再者,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某時竊得機車後,於同年月26日即遭查獲;
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同年8 月4 日竊得機車後,亦於同年月6 日遭查獲,惟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同年7 月15日竊得機車後,至同年翌月即8 月6 日始遭查獲,使用所竊機車之期間長達二十餘日,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騎乘該車代步大概4 、5 次(見警二卷第7 頁),是被告3 次竊盜犯行,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不同,原審均量以相同刑度即有期徒刑4 月,有欠允當。
㈢原審認定被告所竊A、B機車分別係張世葦、陳水福所有乙節,惟依張世葦、陳水福於警詢所述(詳警二卷第9 頁至第12頁)及各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24頁、第25頁)可知,A、B機車分別係張樹雄、陳美存所有,僅分別由張世葦、陳水福所使用,是原審關於A、B機車所有人之事實認定,均有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審究被告是否屬於依其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云云,然此部分原審已參考被告於另案之鑑定報告,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形,因而審酌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核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當,是被告以此據為上訴,並無理由。
然原審有上開㈠、㈡所示量刑欠妥之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當,非無理由。
況且,原審尚有前揭㈢所示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案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機車均無重大損壞,且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前揭三民第二分局及新興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且被害人均對於本案表示沒有意見,其中部分被害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
兼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竊取機車後2 日即遭查獲,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較為輕微;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於竊得機車使用期間長達20餘日,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較重,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不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所述)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已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敘明。
查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二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有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8頁),爰依前揭規定,隨同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 支、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竊A車、犯罪事實三之所竊B車,均已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三民第二分局及新興分局贓物領保管單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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