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上,2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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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世文
輔 佐 人 蔡梅蘭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5 年12月29日105 年度簡字第3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34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公訴檢察官、被告乙○○(即上訴人,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審院卷第228 頁背面),且迄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聲明異議(見同前卷第243 頁背面至246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供述(見本審院卷第246頁背面至247頁)。

2、靜和醫院106 年2 月22日高市靜和字第20170014號函、106年4 月5 日高市靜和字第20170016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4 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10632534200 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4 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457000 號函各乙份(見本審院卷第30至115 頁背面、131 頁及證物箱、132 、133至223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已得到告訴人即母親丙○○之諒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審院卷第227頁)。

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明知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該裁定,而對告訴人為本案之騷擾行為,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輕微,且已獲告訴人原諒,另被告因酒精濫用與酒精所致之情緒疾病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及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亦屬適當,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應予維持。

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曾因故意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然因緩刑遭撤銷,於100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雖於105 年5 月28日再犯本案,與前案均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案件,然因其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述:被告已經有悔過,有在住院治療,願意原諒被告,因家境清寒,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審院卷第230 、247 頁),並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存卷為參(見本審院卷第249 頁),可見被告犯後已有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衡諸被告確實持續住院治療,此有前揭靜和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情緒平穩而不致造成共同生活之告訴人負擔,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及使告訴人不受干擾尚不具必要性,是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若被告有所違反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可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至於公訴意旨認應諭知被告住院接受治療乙節(見本審院卷第246 頁背面),然本院衡之被告已持續住院治療中,且治療效果應由專業醫師判斷,在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必須經法院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應交由被告及其家屬自行決定,本院認以前揭緩刑條件,即足以對被告有不再觸犯保護令案件之規制,是僅以前揭條件作為緩刑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 、2 款、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件】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簡字第3411號簡易判決乙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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