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怡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9 日105 年度簡字第404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13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3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怡蘋(收容編號1434)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子監獄)執行期間,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7 時45分許,在高雄女子監獄「真一舍」第14房內,為廁所垃圾袋有無密封或留孔之問題,與同舍房之受刑人張譽玲(收容編號2002)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舍房,以「幹你娘」一詞辱罵張譽玲,足以損害張譽玲之名譽;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張譽玲頭髮使其頭部撞擊地面,並踢踹其下腹部(未檢查出傷勢)及腿部,致張譽玲受有「左枕骨(left occipital)血腫(hematoma)1 ×1 公分、右下肢擦傷(abrasion)0.5×0.5 公分」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左枕骨血腫」,並誤載「右下肢血腫」)(王怡蘋另對周淑慧犯傷害罪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張譽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王怡蘋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譽玲、證人即同舍房受刑人張依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姿蘭、楊巧玉於監所約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女子監獄病歷紀錄單、收容人談話筆錄在卷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提供之104 年11月23日考核房第14房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簡上卷第8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固坦承公然侮辱之犯行,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另稱:因當時已失控,不確定是否有罵告訴人,但我生氣時確實有可能會罵人等語(簡上卷第50、85頁、他二卷第20頁),而此部分事實,既經告訴人之指訴明確,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堪認被告於憤怒中有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乙情,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辱罵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毆打告訴人成傷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其上訴意旨係以:被告至今仍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且傷害犯行囂張跋扈;
更於105 年3 月31日向告訴人謊稱,其曾向監所長官提到要向告訴人道歉,經確認後並無此事,均顯見被告不知悔改,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簡上卷第7 至8 頁反面);
被告上訴意旨則稱:我有情感性精神病,且本件係受告訴人挑釁,告訴人亦有往前攻擊及拉住我的腳鐐,事後我也有向告訴人道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50頁),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憑佐(簡上卷第10至12頁)。
然查:㈠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小事不順己意,濫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辱罵及毆打告訴人成傷,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微,本應重懲;
兼衡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雖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但對於情緒控管及自制力低於一般人,且於偵查中對於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公然侮辱部分僅單純否認,未進一步狡辯誤導案情,復供稱因長期服藥致記憶力減退,不能確認有無辱罵等語,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別就被告未全然坦承公然侮辱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與其所為本件傷害之情節、手段等業經原審審認之情狀再事爭執,即無理由。
㈢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因被告之體型明顯優於告訴人,兩人爭執過程中,另有2 位同房舍之女性受刑人,費經一番折騰將被告向後拖拉並壓制仰躺在地上後,被告仍不停以腳向前踢,告訴人則起身向前,並抓住被告之腳鐐,其他受刑人亦抓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接近被告,然未見告訴人有出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簡上卷第84頁正、反面),堪認案發當時係被告先出手攻擊告訴人,被告遭壓制後仍持續以腳作勢欲踢告訴人,嗣告訴人雖抓住被告之腳鐐及欲向前之情,然未見告訴人有出手,堪認告訴人以手拉住被告腳鐐之舉,係為阻止被告繼續之攻擊行為所致;
復本件爭執因細故而生,且係被告先出手,無從證明係因告訴人蓄意刺激被告或尋釁所致,至兩人於爭吵過程中所為之非理性言語,則與本件發生之緣由無涉。
是被告以告訴人有抓住其腳鐐或言語刺激為由請求改判,難認為有理由。
㈣又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謊稱其有請求監所長官表示欲向告訴人道歉,顯見被告不知悔改等語。
而觀告訴人於105 年3 月31日偵查中自承:被告有向我道歉,並告知在我被花蓮借提期間,她有向監所長官說要向我道歉,但監所長官沒有跟我說這件事,回去後看她態度怎樣我再具狀等語(他一卷第48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地檢署中就一直向告訴人道歉了,也有拿和解書,我現在還是可以向告訴人道歉等語(簡上卷第85頁)相符,是被告於偵查中即曾向告訴人道歉過,惟未獲告訴人接受等情,堪認屬實。
至被告有無謊稱其向監所長官表示要向告訴人道歉等節,縱經告訴人詢問監所長官,然亦無從遽認是否為真實,況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原諒,自難認此部分對於原審判決所審酌之被告犯後態度有何實質影響,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審量處之刑度仍屬妥適,並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