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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105 年度簡字第5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5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國105年5 月17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06年4 月25日寄送至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戶籍地、及於106 年4 月28日寄送至上訴人即被告甲○○所陳報之上開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分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39-41 、49頁),足認本件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僅言希望可減少裁罰金額云云,實未具體敘明理由,有刑事上訴狀1 紙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字卷第3-5 頁),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王文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沙鹿區樂群新莊34號之1
(現於台中看守所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冒名王文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賣場所有之軒尼詩XO禮盒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499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走出該賣場門口。
嗣經該賣場人員丙○○發覺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
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涉犯前揭竊盜犯行為警查獲時,冒用「王文吉」(62年9 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名義,在警局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再於翌日(11日)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製作訊問筆錄,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05 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該嫌疑人「王文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比對指紋後,發覺係被告甲○○冒名「王文吉」等情,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8050100 號函、指紋卡片、王文吉出具之異議書附卷可佐,顯見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警方、檢察官詢問之人,均係被告甲○○,並非「王文吉」無訛,依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載為「王文吉」,然其刑罰權發動對象應為被告甲○○本人,僅為姓名錯誤應更正之問題,本院自得對被告甲○○加以審判,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犯後冒名應訊之隱蔽態度、前科品行非佳、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上開軒尼詩XO禮盒1 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至被告冒名「王文吉」而可能涉有偽造文書等犯嫌之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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