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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人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人豪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又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即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即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合(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103 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人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第270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22號、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6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共10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10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10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4 至10所定應執行刑總和(即2年4 月)。
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綜合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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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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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2 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3 年12月│同左 │103 年12月│㈠編號1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26日12時30│方法院103 │26日 │ │26日 │、2 曾經│
│ │ │新臺幣1,000 元│分許為警採│年度簡上字│ │ │ │臺灣高雄│
│ │ │折算1 日。 │尿時起回溯│第156 號、│ │ │ │地方法院│
│ │ │ │120 小時內│第270號 │ │ │ │104 年度│
│ │ │ │ │ │ │ │ │聲字第75│
│ │ │ │ │ │ │ │ │2 號裁定│
│ │ │ │ │ │ │ │ │應執行有│
│ │ │ │ │ │ │ │ │期徒刑10│
│ │ │ │ │ │ │ │ │月。 │
│ │ │ │ │ │ │ │ │ │
├─┼────┼───────┼─────┼─────┼─────┼─────┼─────┤㈡編號1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3 年2 月│臺灣高雄地│103 年12月│同左 │103 年12月│至3 曾經│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26日8 時51│方法院103 │26日 │ │26日 │臺灣高雄│
│ │ │新臺幣1,000 元│分許為警採│年度簡上字│ │ │ │地方法院│
│ │ │折算1 日。 │尿時起回溯│第156 號、│ │ │ │105 年度│
│ │ │ │120 小時內│第270號 │ │ │ │聲字第 │
├─┼────┼───────┼─────┼─────┼─────┼─────┼─────┤4684號裁│
│3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103 年2 月│臺灣高雄地│104 年4 月│同左 │104 年4 月│定應執行│
│ │ │如易科罰金,以│25 日 │方法院104 │23 日 │ │23日 │有期徒刑│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簡上字│ │ │ │1 年2 月│
│ │ │折算1 日。 │ │第22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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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 月,│103 年2 月│臺灣高雄地│106 年2 月│同左 │106 年3 月│編號4 至│
│ │ │如易科罰金,以│24 日 │方法院105 │17 日 │ │21 日 │10曾經臺│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審訴緝│ │ │ │灣高雄地│
│ │ │折算1 日。 │ │字第83號 │ │ │ │方法院10│
├─┼────┼───────┼─────┼─────┼─────┼─────┼─────┤5 年度審│
│5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 月,│103 年2 月│臺灣高雄地│106 年2 月│同左 │106 年3 月│訴緝字第│
│ │ │如易科罰金,以│24 日 │方法院105 │17日 │ │21 日 │83號判決│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審訴緝│ │ │ │應執行有│
│ │ │折算1 日。 │ │字第83號 │ │ │ │期徒刑1 │
├─┼────┼───────┼─────┼─────┼─────┼─────┼─────┤年2月。 │
│6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 月,│103 年2 月│臺灣高雄地│106 年2 月│同左 │106 年3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24 日 │方法院105 │17 日 │ │21 日 │ │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審訴緝│ │ │ │ │
│ │ │折算1 日。 │ │字第83號 │ │ │ │ │
├─┼────┼───────┼─────┼─────┼─────┼─────┼─────┤ │
│7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 月,│103 年2 月│臺灣高雄地│106 年2 月│同左 │106 年3 月│ │
│ │罪 │如易科罰金,以│24 日 │方法院105 │17 日 │ │21 日 │ │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審訴緝│ │ │ │ │
│ │ │折算1 日。 │ │字第83號 │ │ │ │ │
├─┼────┼───────┼─────┼─────┼─────┼─────┼─────┤ │
│8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 月,│103 年2 月│臺灣高雄地│106 年2 月│同左 │106 年3 月│ │
│ │罪 │如易科罰金,以│24日 │方法院105 │17 日 │ │21 日 │ │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審訴緝│ │ │ │ │
│ │ │折算1 日。 │ │字第83號 │ │ │ │ │
├─┼────┼───────┼─────┼─────┼─────┼─────┼─────┤ │
│9 │詐欺 │有期徒刑2 月,│103 年2 月│臺灣高雄地│106 年2 月│同左 │106 年3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24 日 │方法院105 │17 日 │ │21 日 │ │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審訴緝│ │ │ │ │
│ │ │折算1 日。 │ │字第83號 │ │ │ │ │
├─┼────┼───────┼─────┼─────┼─────┼─────┼─────┤ │
│10│詐欺 │有期徒刑2 月,│103 年2 月│臺灣高雄地│106 年2 月│同左 │106 年3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24 日 │方法院105 │17 日 │ │21 日 │ │
│ │ │新臺幣1,000 元│ │年度審訴緝│ │ │ │ │
│ │ │折算1 日。 │ │字第8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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