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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珍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珍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珍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戴珍珠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5年9月29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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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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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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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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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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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 年3 月3 日 │ 105 年9 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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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速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30號 │字第50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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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105年度簡字第4757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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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 106年2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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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105年度簡字第4757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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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9月29日 │ 106年3月2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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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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