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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有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有恩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有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106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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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不能│有期徒刑貳│104 年3 月6 │本院105 │105 年2 │本院105 │105 年3 │業已執行完│
│ │安全│月,如易科│日 │年度交簡│月17日 │年度交簡│月9 日 │畢 │
│ │駕駛│罰金,以新│ │字第359 │ │字第359 │ │ │
│ │動力│臺幣壹仟元│ │號 │ │號 │ │ │
│ │交通│折算壹日 │ │ │ │ │ │ │
│ │工具│ │ │ │ │ │ │ │
│ │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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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幫助│有期徒刑參│104 年7 月10│本院105 │106 年2 │本院105 │106 年3 │ │
│ │詐欺│月,如易科│日至104 年7 │年度審原│月20日 │年度審原│月14日 │ │
│ │取財│罰金,以新│月22日 │易字第 │ │易字第 │ │ │
│ │罪 │臺幣壹仟元│ │24號 │ │24號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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