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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白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白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白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至5 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7 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3 之原宣告刑、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民國) │ │
├─┼────┼──────┼───────┼─────┼─────┼─────┼─────┼──────────┤
│0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 │103年10月20日 │本院104年 │104年3月30│本院104年 │104年3月30│1.編號4、5曾定應執行│
│ │防制條例│ │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刑6月 │
│ │ │ │ │169號 │ │169號 │ │2.編號6、7曾定應執行│
├─┼────┼──────┼───────┼─────┼─────┼─────┼─────┤ 刑4年2月 │
│0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 │103年10月22日 │本院104年 │104年3月30│本院104年 │104年3月30│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聲請意旨誤載│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 │ │,以新臺幣 │為「103年10月2│169號 │ │169號 │ │ │
│ │ │1000 元折算1│0日」) │ │ │ │ │ │
│ │ │日 │ │ │ │ │ │ │
├─┼────┼──────┼───────┼─────┼─────┼─────┼─────┤ │
│0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 │104年1月6日 │本院105年 │105年1月28│本院105年 │105年3月1 │ │
│ │防制條例│ │ │度審訴緝字│日 │度審訴緝字│日 │ │
│ │ │ │ │第8號 │ │第8號 │ │ │
├─┼────┼──────┼───────┼─────┼─────┼─────┼─────┤ │
│0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 │104年1月6日 │本院105年 │105年1月28│本院105年 │105年3月1 │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 │度審訴緝字│日 │度審訴緝字│日 │ │
│ │ │,以新臺幣 │ │第8號 │ │第8號 │ │ │
│ │ │1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 │
│0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 │104年1月7日 │本院105年 │105年1月28│本院105年 │105年3月1 │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 │度審訴緝字│日 │度審訴緝字│日 │ │
│ │ │,以新臺幣 │ │第8號 │ │第8號 │ │ │
│ │ │1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 │
│06│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年 │103年12月10日 │本院105年 │105年8月19│本院105年 │105年9月19│ │
│ │防制條例│10月 │ │度訴字第 │日 │度訴字第 │日 │ │
│ │ │ │ │257 號 │ │257 號 │ │ │
├─┼────┼──────┼───────┼─────┼─────┼─────┼─────┤ │
│07│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年 │104年1月1日 │本院105年 │105年8月19│本院105年 │105年9月19│ │
│ │防制條例│10月 │ │度訴字第 │日 │度訴字第 │日 │ │
│ │ │ │ │257 號 │ │257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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