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
- ㈠、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
-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 ㈢、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持有槍、彈、改
-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部分固否認犯行,原處分以被
- ㈤、綜上,原處分所認羈押被告之理由不僅未詳述說明其所認定
-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 三、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
- 四、經查:
-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變更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及禁
- ⒈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
-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部分,另涉嫌與同案被告劉金
- ⒊另原處分諭知羈押之理由固有記載「被告犯罪事實二、㈠持
- ⒋、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係起訴同案被告黃翊庭、黃
- 五、綜上所述,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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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育誠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6 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所為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嫌,被告既無販賣對象,何來串證、滅證之虞?原處分認被告有串證之虞,顯有違誤。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懿章之犯行。
然劉懿章於偵查中早已具結作證,縱被告所辯與劉懿章之證述不符,但亦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劉懿章之情,原處分以被告否認犯行,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實有壓人取供之嫌。
㈢、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持有槍、彈、改造槍、彈之犯行,實無串證之必要。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係起訴同案被告黃素玲寄藏被告交付之槍、彈、禁藥,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對同案被告黃素玲而言為「證人」,而非被告,原處分竟以「證人」(即被告)有與「被告」(即黃素玲)串證之虞為由,而羈押「證人」(即被告),顯屬有誤。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部分固否認犯行,原處分以被告所述與黃鼎欽證述不符為由,認被告有串證之虞。
然黃鼎欽所述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被告當無與證人黃鼎欽串證之必要。
㈤、綜上,原處分所認羈押被告之理由不僅未詳述說明其所認定之理由之具體情況,亦有上開違誤之情,此懇撤銷原裁定。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準抗告,業據本院調閱106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存之抗告狀收文戳章可憑,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且縱被告誤向本院遞狀轉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徵諸上開說明,仍視為向本院合法提起本件撤銷或變更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
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受命法官於106 年4 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供述內容與黃素玲不符,就犯罪事實二、㈦所述內容,與黃鼎欽證述不符,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 款之規定,裁定自106 年4 月20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變更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惟查:
⒈ 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02021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據證人劉懿漳、張義祥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嫌重大,參以重罪(即所犯改造槍枝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且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又被告於83年間有通緝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面臨刑事案件有逃避之傾向,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
再被告改造槍、彈及販賣毒品,其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應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
⒉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部分,另涉嫌與同案被告劉金樹於105 年12月19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業據檢察官提出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為憑,並據證人黃鼎欽證述在卷。
被告雖抗辯證人黃鼎欽之證述內容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無關,被告並無勾串證人黃鼎欽之必要云云。
然查,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劉金樹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金樹向綽號「輝仔」之男子購入12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再指示其妻即同案被告黃素玲以通訊軟體聯絡不知情之黃鼎欽,由黃鼎欽於105 年12月19日晚間開車搭載同案被告劉金樹至屏東縣東港鎮大潭某處之賭場與被告會合,再由同案被告劉金樹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之夾層,欲伺機販售,嗣因警察至現場臨檢,黃鼎欽則開車搭載同案被告劉金樹,跟隨被告駕駛之000 -0000汽車逃離現場,嗣警方在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夾層扣得12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悉上情。
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辯稱毒品係同案被告劉金樹放至其車內,其完全不知悉云云(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第67頁),則證人黃鼎欽就是否係被告安排其搭載同案被告劉金樹至屏東縣東港鎮大潭之某賭場?同案被告劉金樹至賭場後,有無跟被告碰面?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金樹碰面後商談內容為何等問題之證述內容,攸關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金樹間有無共同販賣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至為重要,再被告與黃鼎欽為友人關係,此據證人黃鼎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29頁),則黃鼎欽礙於人情請託,而於審判中翻異證詞之情節,於審判中亦多有所見,是原處分認被告有勾串證人黃鼎欽之虞,而有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核無不合。
⒊ 另原處分諭知羈押之理由固有記載「被告犯罪事實二、㈠持有大量毒品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少量購入毒品之情不符,就犯罪事實二、㈤與劉懿章所述不符」等語,然原處分並無以此作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而係指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抗告意旨辯稱原處分以前述理由認定被告有串證、串供云云,尚有誤會。
⒋、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係起訴同案被告黃翊庭、黃素玲受被告之託,而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禁藥,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對同案被告黃素玲而言具證人身分,同案被告黃素玲則為被告身分,原處分未予區分,逕認具「證人」身分之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勾串「被告」黃素玲之虞,尚有未洽,然此不影響本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及禁見之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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