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聲,108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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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柯世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23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2325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柯世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到案執行,同時諭知審核認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下稱前開執行命令)等語。

然此舉非僅違反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所定程序,事前亦未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況易科罰金目的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如法院量處准予易科罰金之刑,除有量刑時未予審酌之具體事由且符合「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者外,檢察機關應不得再為相反認定,否則無異架空法院量刑權限,從而伊所涉重利罪係因刑法修正刪除常業重利罪、以致必須一罪一罰,且本件並無危害法秩序甚鉅之情形,又伊於案發後除無從取得聯繫之被害人外、業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在案,現時已深感悔悟並有正當工作,要無倘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情事。

況伊現時須負責全家生計、照顧兩名幼子及高齡母親,若不准易刑處分將使家人生活陷入困境,故前開執行命令既未斟酌此情,顯有失當,遂請求撤銷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查異議人前因重利案件經本案判處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以其係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由而不准易刑處分,並以前開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106 年5 月2 日到案執行,同時諭知「審核認不准易科,不准社勞。

『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俟異議人收受後,除針對前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同年4 月27日收文)外,另具狀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該署於同年4 月27日收文),經書記官於同年4 月28日簽請核示,再由檢察官於同年5 月1 日批示「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前曾犯重利罪」而不予准許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高雄地檢署執行命令(傳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2325號、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959 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

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

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目的,乃屬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基本訴訟權利者,仍宜遵循適當程序,慎重從事。

其次,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執行可能產生不良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

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刑事訴訟法亦無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

尤其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不准易科罰金時,因與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裁定採同一見解)。

四、次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執行機關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作業流程,應檢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併同傳票寄送(第2款);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或罰金刑案件,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第3款);

製作訊問筆錄,可先訊明傳票所附文件資料是否閱覽、了解及填載。

對於所提疑義,應予解答說明。

次可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肺結核之檢查文件,並訊明有無體檢表、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意外險以外之保險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技職證照等相關文件資料,若有即命提出。

對於在監院所收容之聲請者,由該監院所衛生科出具文件證明該聲請者是否為該監院所列管之結核病患者,用以代替肺結核之檢查文件(第4款);

執行科應檢具下述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1.確定判決書。

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科表)。

3.訊問筆錄。

4.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5.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6.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7.非在監院所收容之聲請者,應檢具肺結核之檢查文件(胸部X光或痰塗片檢查);

在監院所收容之聲請者,應檢具該監院所衛生科出具之文件證明聲請者是否為列管之結核病患者。

8.若有體檢表、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意外險以外之保險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文件、技職證照證明文件,則檢具之(第5款);

得易科罰金或罰金刑案件,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應曉諭另聲請易科罰金或逕繳納罰金。

若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未繳納罰金者,應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第6款)。

職是,針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執行機關須先通知受刑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繼而製作訊問筆錄並審核相關資料,再行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倘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亦應曉諭另聲請易科罰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即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要非容許檢察官逕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由而剝奪受刑人聲請及事前陳述意見之權利。

五、承前所述,暫不論異議人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4 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審諸本件執行程序事前未經異議人提出聲請或陳述意見,即由檢察官逕為前開執行命令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已剝奪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

又依前揭說明,賦予陳述意見權之目的係使受刑人得以事前參與程序,並能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相關事證,俾使檢察官採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參考,是倘檢察官作成執行命令後方始准許受刑人陳述意見,究與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有悖,更不得謂已補正先前未令其陳述意見之瑕疵,故異議人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除向本院聲明異議外,曾依該命令所載內容另行具狀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此舉形式上雖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實際上已無從變更前開執行命令內容,仍難謂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此外,前開執行命令復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由執行科事前通知受刑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繼而訊問製作筆錄並審核相關資料後、再行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亦應曉諭另聲請易科罰金,執行程序自有未恰。

準此,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程序既有上述瑕疵,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故前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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