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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致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致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致凱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7 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號、4 至6 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1 年8 月在案,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7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 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號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3號、4 至6 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 、7 號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5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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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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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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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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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1月08日 │104年01月08日 │104年02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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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21號、1315號 │字第821號、1315號 │字第821號、13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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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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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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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1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1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17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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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8月05日 │ 104年08月05日 │ 104年08月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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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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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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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1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1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17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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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9月04日 │ 104年09月04日 │ 104年09月0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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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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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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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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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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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7月19日 │104年07月20日 │104年0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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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875號、4181號 │字第3875號、4181號 │字第3875號、41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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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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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104年度審訴字第1768 │104年度審訴字第1768 │104年度審訴字第1768 │
│ │案 號│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
│事實審│ │53號合併判決) │53號合併判決) │53號合併判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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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1月28日 │ 105年01月28日 │ 105年0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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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104年度審訴字第1768 │104年度審訴字第1768 │104年度審訴字第1768 │
│ │案 號│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
│判 決│ │53號合併判決) │53號合併判決) │53號合併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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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3月01日 │ 105年03月01日 │ 105年03月0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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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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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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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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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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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9月0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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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緝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1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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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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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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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3740號 │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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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7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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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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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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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3740號 │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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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8月30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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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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