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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定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定崑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定崑(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見執行卷第2 至4 頁,本院卷第5 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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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註│
│號│ │ │ ├───────┬───────┼───────┬───────┤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 月,如│105年6月19日│高雄地院105 年│105年7月14日 │高雄地院105 年│105年8月16日 │是 │ │
│ │駕駛動力│易科罰金,以新台│ │度交簡字第3237│ │度交簡字第3237│ │ │ │
│ │交通工具│幣1 仟元折算1 日│ │號 │ │號 │ │ │ │
├─┼────┼────────┼──────┼───────┼───────┼───────┼───────┼────┼──┤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 月,如│104 年10月18│高雄地院105 年│106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05 年│106年3月28日 │是 │ │
│ │駕駛動力│易科罰金,以新台│日 │度交簡字第4535│ │度交簡字第4535│ │ │ │
│ │交通工具│幣1 仟元折算1 日│ │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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