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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犯罪日期 ├──────┬─────┼─────┬─────┤
│號│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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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 月 │105 年5 月│高雄地院105 │105 年7 月│同左 │105 年7 月│
│ │級毒品 │ │21日 │年度審訴字第│28日 │ │28日 │
│ │ │ │ │131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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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持有第一│有期徒刑3 月,如│105 年2 月│高雄地院105 │105 年7 月│同左 │105 年7 月│
│ │級毒品 │易科罰金,以新臺│24日 │年度審訴字第│28日 │ │28日 │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131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 月 │105 年5 月│高雄地院105 │105 年12月│同左 │105 年12月│
│ │級毒品 │ │中旬某日 │年度審訴字第│29日 │ │29日 │
│ │ │ │ │206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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