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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銘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銘因犯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規定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均係施用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且2 罪行為時間僅距1 小時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在2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7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0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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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5 年4 月9 日│本院│105 年度審│106 年1 │均同左 │
│ │毒品 │柒月 │18時許 │ │訴字第1993│月5日 │ │
├─┼─────┼────┼───────┤ │號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105 年4 月9 日│ │ │ │ │
│ │毒品 │參月 │19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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