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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龍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龍豐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龍豐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四罪,分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三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可參。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間隔時間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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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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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竊盜 │ 50日 │105.04.25 │橋頭地院│105.10.07 │橋頭地院│105.11.15 │
│ │ │ │ │105年度 │ │105年度 │ │
│ │ │ │ │簡字4484│ │簡字4484│ │
├─┼─────┼───┼─────┼────┼─────┼────┼─────┤
│2 │ 竊盜 │ 30日 │105.04.09 │ │ │ │ │
├─┼─────┼───┼─────┤本院106 │ │本院106 │ │
│3 │ 竊盜 │ 30日 │105.04.19 │年度簡字│106.02.23 │年度簡字│106.03.29 │
│ │ │ │至04.21間 │第386號 │ │第386號 │ │
├─┼─────┼───┼─────┤ │ │ │ │
│3 │ 竊盜 │ 30日 │105.05.0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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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2、3、4 所示三罪,曾定應執行刑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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