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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德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德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德鑏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蔡德鑏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
兼衡受刑人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犯罪時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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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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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8 │103年11月 │本院105年 │105年6月30│本院105年 │105年6月30│曾經臺灣│
│ │一級毒│月 │11日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新北地方│
│ │品 │ │ │348號 │ │348號 │ │法院105 │
├─┼───┼─────┼─────┼─────┼─────┼─────┼─────┤年度聲字│
│2 │施用第│有期徒刑1 │105年4月7 │臺灣新北地│105年7月29│臺灣新北地│105年8月30│第4861號│
│ │一級毒│年 │日 │方法院105 │日 │方法院105 │日 │裁定應執│
│ │品 │ │ │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行有期徒│
│ │ │ │ │第976號 │ │第976號 │ │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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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有期徒刑9 │105年6月9 │本院105年 │106年1月25│本院105年 │106年1月25│ │
│ │一級毒│月 │日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 │品 │ │ │2213號 │ │221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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