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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威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威誠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威誠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 至2 之罪固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2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
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總和(有期徒刑1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審酌附表所示各係圖利容留性交及幫助詐欺罪,其中圖利容留性交罪具有反覆營業性質且犯罪時間接近,另與幫助詐欺罪侵害法益類型各異等諸般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 至2 │
├─┼───┼──────┼─────┼──────┼─────┼──────┼─────┤曾定應執行│
│1 │圖利容│有期徒刑參月│104.10.15 │本院105 年度│105.6.2 │本院105 年度│105.6.24 │刑有期徒刑│
│ │留性交│,如易科罰金│ │簡字第2237號│ │簡字第2237號│ │6 月確定並│
│ │ │,以新台幣壹│ │ │ │ │ │執行完畢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 │圖利容│有期徒刑肆月│105.3.2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留性交│,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圖利容│有期徒刑伍月│105.3.31 │本院105 年度│105.6.21 │本院105 年度│105.7.12 │ │
│ │留性交│,如易科罰金│ │簡字第2448號│ │簡字第2448號│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 │幫助詐│有期徒刑伍月│105.5.7至 │本院105 年度│106.2.24 │本院105 年度│106.3.28 │ │
│ │欺取財│,如易科罰金│105.5.8 │簡字第4569號│ │簡字第4569號│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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