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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坤仁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仁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仁前因公共危險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執行刑,再加計附表編號4 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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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民國)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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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共危│有期徒刑6 月│105.6.3 │本院105 年度│105.8.5 │本院105 年度│105.9.6 │編號1 至3 曾│
│ │險 │,併科罰金新│ │交簡字第3451│ │交簡字第3451│ │經本院106 年│
│ │ │臺幣6 萬元,│ │號 │ │號 │ │度聲字第335 │
│ │ │徒刑如易科罰│ │ │ │ │ │號裁定定應執│
│ │ │金,罰金如易│ │ │ │ │ │行刑為有期徒│
│ │ │服勞役,均以│ │ │ │ │ │刑1 年8 月確│
│ │ │新臺幣1 千元│ │ │ │ │ │定 │
│ │ │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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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公共危│有期徒刑8 月│105.4.6 │本院105 年度│105.10.28 │本院105 年度│105.11.22 │ │
│ │險 │ │ │審交易字第48│ │審交易字第48│ │ │
│ │ │ │ │3 、620 號 │ │3 、62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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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公共危│有期徒刑8 月│105.5.3 │本院105 年度│105.10.28 │本院105 年度│105.11.22 │ │
│ │險 │ │ │審交易字第48│ │審交易字第48│ │ │
│ │ │ │ │3 、620 號 │ │3 、62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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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公共危│有期徒刑7 月│105.5.30 │本院105 年度│106.2.21 │本院105 年度│106.3.21 │ │
│ │險 │ │ │審交易字第13│ │審交易字第13│ │ │
│ │ │ │ │72號 │ │7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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