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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家中妻子有輕微躁鬱精神狀況不穩,家中獨留10歲、12歲孩童,且被告具低收入戶身分,家中經濟委實清寒,羈押期間恐家中發生變故,而審判中,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因恐過去致吸食毒品之友人再來騷擾,才搬離戶籍地,承租於北平二街現居地,尚未完成戶籍遷移,未收到通知,才未到庭,未心存逃亡之念,懇請准許於執行前返家安置家中事務,與社工商討日後執行妻小安置方式,被告願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日向管區派出所報到,並馬上辦理新住所之戶籍遷移,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又其前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6年4月6日裁定羈押在案。
茲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未陳明得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且陳明現未居住戶籍地,故無法命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不能命其每日向管區派出所報到而使之消滅,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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