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聲,117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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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1號
106年度聲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水龍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蔣宜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李進財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895 號)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水龍、蔣宜成、李進財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李進財部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

(一)被告伍水龍、蔣宜成及李進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889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1 號分案審理,於106 年2 月22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分別認:⒈被告伍水龍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罪之犯行,並參酌起訴書所列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伍水龍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益增,且被告伍水龍有因案通緝之前案紀錄,足認其面對刑事程序有藉逃避方式處理之人格傾向,再依其自陳工作及家庭互動情形,客觀上就社會、家庭與人際互動關係亦少有牽絆,綜合上述,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伍水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若能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號,即無羈押之必要。

⒉被告蔣宜成坦承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之犯行,另就附表三編號4 則僅坦承有交付毒品之行為,否認有販賣之意圖,參酌卷內且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蔣宜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益增,則基於脫免罪責之人性,依一般合理判斷可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若能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即無羈押之必要。

⒊被告李進財坦承起訴書所載其中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一次之犯行,而否認其中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參酌卷內購毒者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益增,則基於脫免罪責之人性,依一般合理判斷可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李進財若能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則無羈押之必要。

⒋嗣因被告伍水龍、蔣宜成及李進財均覓保無著,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均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諭令羈押被告伍水龍、蔣宜成及李進財在案。

(二)前開受命法官所諭知准被告伍水龍、蔣宜成及李進財提出相當保證金並限制住居之處分,已因當日被告3 人覓保無著,更為諭令羈押被告而當然失效,合先敘明。

是本院合議庭經評議後,認依既有事證,被告3 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又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為有效之替代,而認被告3 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況本件第一次準備程序完畢後,被告伍水龍辯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未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且否認有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與同案被告陳志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第二次準備程序過後,被告蔣宜成則否認與證人黃O勇、邱O成為毒品交易,就張簡O忠之部分亦否認有營利之意圖;

被告李進財則否認其中一次販賣與黃O勇之犯嫌,是公訴人就被告3 人上開爭執事項,聲請傳喚相關證人與共同被告陳志銘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此部分之事實仍待日後行審判程序時加以調查,因此乃涉及被告3 人犯罪所得究為若干,以及附表所示數個犯行是否成立,是依目前審理進度,除前述本院原諭令羈押之事由外,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伍水龍、蔣宜成及李進財有勾串證人或共同被告陳志銘之相當可能。

綜上所述,本院認若命被告3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伍水龍之辯護人於延押訊問時表示:被告伍水龍親友已籌措相當之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被告蔣宜成表達請求降低保證金,因年事已高不會逃跑等意見,均不足採,爰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06 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即被告李進財」、「選任辯護人李侑靜律師」,該書狀尾則記載「具狀人:李進財」、「選任辯護人李侑靜律師」,惟並無被告李進財之簽名或蓋章,僅有李侑靜律師之蓋章。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李侑靜律師為被告李進財聲請,非被告李進財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進財之辯護人以被告李進財於審理時已全盤托出坦承犯罪,而本件犯罪相關事證業經偵查機關蒐證完備,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李進財與母親同住,非無固定住所之人,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若課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足以造成被告李進財心理上之負擔,使其嗣後遵期審理或依法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為被告李進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惟本院認被告李進財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理由業如上述,而被告李進財所稱希冀能返家與家人相聚或處理家務等事由,蓋照料家眷固屬人倫之常,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因羈押而影響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如非特殊緊急之狀況及敘明有較羈押被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之法益存在,尚難僅以此理由而免除羈押。

又本案被告李進財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李進財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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