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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振
具 保 人 劉美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美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玉振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劉美鳳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後,由法院及檢察署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2 月15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86年1 月27日指定保證金20萬元後,由具保人分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予以釋放,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褫奪公權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判、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收受刑事保証金收據及高雄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參。
又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被告業於87年11月19日出境即未入境,現已逃匿而遷出國外,並經戶政事務所於89年12月13日為特殊註記,此有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暨其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復查,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劉美鳳所繳納之保證金前,業已向具保人之住所地址函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指定日期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既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3 月16日發布通緝,其後於89年3 月3 日,因併案通緝原因,同日撤銷原通緝及發佈新通緝,迄今仍未緝獲一情,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併案通緝書在卷可考,足認聲請人已盡通知、查證之責,確認受刑人行方不明,顯已逃匿。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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