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有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有仁(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4 )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 至3 、5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為憑。
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 至5 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 年+7 月+3月+10年=11年10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民國)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1 │詐欺 │有期徒刑7 │104 年9 月│本院105 年│105 年5 月│本院105 年│105 年6 月│
│ │ │月 │18日 │度審易字第│30日 │度審易字第│28日 │
│ │ │ │ │297號 │ │297號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8 │104 年1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月 │2 日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7 │105 年1 月│本院105 年│105 年10月│本院105 年│105 年11月│
│ │ │月 │15日 │度審易字第│13日 │度審易字第│15日 │
│ │ │ │ │2018號 │ │2018號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3 │104 年12月│本院105 年│105 年12月│本院105 年│106 年2 月│
│ │ │月,如易科│20日 │度訴字第 │29日 │度訴字第 │3 日 │
│ │ │罰金,以新│ │816號 │ │816號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5 │強盜 │有期徒刑10│105 年1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年 │22日 │ │ │ │ │
├─┼───┴─────┴─────┴─────┴─────┴─────┴─────┤
│備│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
│註│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