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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誌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誌瑋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誌瑋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誌瑋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各該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105年度易緝字第52號)在卷可稽,是按前揭說明,附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應予准許,爰按前揭說明,在法律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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