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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郎
具 保 人 鐘國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順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鐘國豐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笫268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拘,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然被告業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既因在監羈押而無逃匿之情,即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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