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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怡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怡淳犯如附表所載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怡淳因犯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均係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在2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5 月)、併科罰金最多額(2 萬元)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8 月)、併科罰金合併之金額(2 萬5,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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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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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參│105 年8 月│本院│105 年度交│105 年11│均同左 │105 年12│
│ │駛動力交通│月,併科罰│31日 │ │簡字第4065│月29日 │ │月27日 │
│ │工具罪 │金新臺幣貳│ │ │號 │ │ │ │
│ │ │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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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伍│105 年9 月│本院│105 年度交│105 年11│均同左 │105 年12│
│ │駛動力交通│月,併科罰│21日 │ │簡字第4294│月30日 │ │月27日 │
│ │工具罪 │金新臺幣伍│ │ │號 │ │ │ │
│ │ │仟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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