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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旭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旭妃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旭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編號│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 日 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 │ │ │ ├──────┬───────┼──────┬───────┤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4 年1 月14日│本院104 年度│104 年10月21日│本院104 年度│104 年10月21日│編號1 至2 之罪,│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 │審訴字第709 │ │審訴字第709 │ │曾經本院以104 年│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度審訴字第709 號│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 月,如│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104 年1 月14日│本院104 年度│104 年10月21日│本院104 年度│104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以新臺│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 │審訴字第709 │ │審訴字第709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確定。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4 年9 月18日│本院105 年度│105 年5 月17日│本院105 年度│105 年7 月26日│編號3 至4 之罪,│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 │審訴字第330 │ │審訴字第330 │ │曾經本院以105 年│
│ │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度審訴字第330 號│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 月,如│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104 年9 月18日│本院105 年度│105 年5 月17日│本院105 年度│105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以新臺│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上午11時50分許│審訴字第330 │ │審訴字第330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以新臺幣1 │採尿時起回溯96│號 │ │號 │ │確定。 │
│ │ │千元折算1 日│小時內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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