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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雄因犯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雄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期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於106 年執聲字第783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①至②所示2 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①至⑯所示16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共18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
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18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1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②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1 ①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吳紫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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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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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①有期徒刑│104 年5 月│本院104 年│104 年10月│本院104 年│104 年12月│①及②經本院以10│
│ │ │9 月 │14日2 時10│度易字第74│29日 │度易字第74│1日 │4 年度聲字第5464│
│ │ │ │分許 │5 號 │ │5號 │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 ├─────┼─────┤ │ │ │ │期徒刑1 年1 月確│
│ │ │②有期徒刑│104 年5 月│ │ │ │ │定。 │
│ │ │5 月,如易│14日2 時33│ │ │ │ │ │
│ │ │科罰金,以│分許 │ │ │ │ │ │
│ │ │新臺幣1,00│ │ │ │ │ │ │
│ │ │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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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①有期徒刑│104 年5 月│本院105 年│106 年3 月│本院105 年│106 年3 月│①至⑯經本院105 │
│ │ │2 月,如易│7 日凌晨2 │度簡上字第│27日 │度簡上字第│27日 │年度簡字第3496號│
│ │ │科罰金,以│至3 時間之│397號 │ │397號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新臺幣1,00│某時 │ │ │ │ │徒刑3 年,如易科│
│ │ │0 元折算1 │ │ │ │ │ │罰金,以新臺幣1,│
│ │ │日 │ │ │ │ │ │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經本院105 年度簡│
│ │ │②有期徒刑│104 年5 月│ │ │ │ │上字第397 號駁回│
│ │ │3 月,如易│7 日凌晨2 │ │ │ │ │上訴確定。 │
│ │ │科罰金,以│至3 時間之│ │ │ │ │ │
│ │ │新臺幣1,00│某時 │ │ │ │ │ │
│ │ │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③有期徒刑│104 年5 月│ │ │ │ │ │
│ │ │3 月,如易│7 日凌晨2 │ │ │ │ │ │
│ │ │科罰金,以│至3 時間之│ │ │ │ │ │
│ │ │新臺幣1,00│某時 │ │ │ │ │ │
│ │ │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④有期徒刑│104 年5 月│ │ │ │ │ │
│ │ │3 月,如易│7 日凌晨12│ │ │ │ │ │
│ │ │科罰金,以│至3 時間之│ │ │ │ │ │
│ │ │新臺幣1,00│某時 │ │ │ │ │ │
│ │ │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⑤有期徒刑│104 年5 月│ │ │ │ │ │
│ │ │2 月,如易│7 日凌晨3 │ │ │ │ │ │
│ │ │科罰金,以│時18分許 │ │ │ │ │ │
│ │ │新臺幣1,00│ │ │ │ │ │ │
│ │ │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⑥有期徒刑│104 年5 月│ │ │ │ │ │
│ │ │3 月,如易│7 日凌晨3 │ │ │ │ │ │
│ │ │科罰金,以│時15分許 │ │ │ │ │ │
│ │ │新臺幣1,00│ │ │ │ │ │ │
│ │ │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⑦有期徒刑│104 年5 月│ │ │ │ │ │
│ │ │3 月,如易│7 日凌晨3 │ │ │ │ │ │
│ │ │科罰金,以│時3 分許 │ │ │ │ │ │
│ │ │新臺幣1,00│ │ │ │ │ │ │
│ │ │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⑧有期徒刑│104 年5 月│ │ │ │ │ │
│ │ │3 月,如易│7 日凌晨3 │ │ │ │ │ │
│ │ │科罰金,以│時20分許 │ │ │ │ │ │
│ │ │新臺幣1,00│ │ │ │ │ │ │
│ │ │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⑨有期徒刑│104 年5 月│ │ │ │ │ │
│ │ │3 月,如易│7 日凌晨12│ │ │ │ │ │
│ │ │科罰金,以│至3 時間之│ │ │ │ │ │
│ │ │新臺幣1,00│某時 │ │ │ │ │ │
│ │ │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⑩有期徒刑│104 年5 月│ │ │ │ │ │
│ │ │2 月,如易│7 日凌晨12│ │ │ │ │ │
│ │ │科罰金,以│至3 時間之│ │ │ │ │ │
│ │ │新臺幣1,00│某時 │ │ │ │ │ │
│ │ │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⑪有期徒刑│104 年5 月│ │ │ │ │ │
│ │ │2 月,如易│7 日凌晨12│ │ │ │ │ │
│ │ │科罰金,以│至上午7 時│ │ │ │ │ │
│ │ │新臺幣1,00│30分間之某│ │ │ │ │ │
│ │ │0 元折算1 │時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⑫有期徒刑│104 年5 月│ │ │ │ │ │
│ │ │3 月,如易│7 日凌晨12│ │ │ │ │ │
│ │ │科罰金,以│至3 時間之│ │ │ │ │ │
│ │ │新臺幣1,00│某時 │ │ │ │ │ │
│ │ │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⑬有期徒刑│104 年5 月│ │ │ │ │ │
│ │ │2 月,如易│7 日凌晨12│ │ │ │ │ │
│ │ │科罰金,以│至4 時間之│ │ │ │ │ │
│ │ │新臺幣1,00│某時 │ │ │ │ │ │
│ │ │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⑭有期徒刑│104 年5 月│ │ │ │ │ │
│ │ │2 月,如易│7 日凌晨3 │ │ │ │ │ │
│ │ │科罰金,以│時55分許 │ │ │ │ │ │
│ │ │新臺幣1,00│ │ │ │ │ │ │
│ │ │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⑮有期徒刑│104 年5 月│ │ │ │ │ │
│ │ │3 月,如易│7 日凌晨12│ │ │ │ │ │
│ │ │科罰金,以│至上午7 時│ │ │ │ │ │
│ │ │新臺幣1,00│間之某時 │ │ │ │ │ │
│ │ │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⑯有期徒刑│104 年5 月│ │ │ │ │ │
│ │ │2 月,如易│7 日凌晨12│ │ │ │ │ │
│ │ │科罰金,以│至5 時30分│ │ │ │ │ │
│ │ │新臺幣1,00│間之某時 │ │ │ │ │ │
│ │ │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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