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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盈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盈因妨害自由及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末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及侵占等 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 1、2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裁判書(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826號、105年度簡字第1461號、106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105年度聲字第 2554號裁定)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線,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定執行刑拘役100日等內部界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已於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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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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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自由 │侵占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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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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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4月22日 │104年06月21日 │104年0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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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緝 │高雄地檢104年度少連 │
│ 年 度 案 號 │第13763號 │字第1671號 │偵字第1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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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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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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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3826號 │105年度簡字第1461號 │ 106年度簡字第342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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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11月02日 │ 105年04月20日 │ 106年0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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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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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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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3826號 │105年度簡字第1461號 │ 106年度簡字第342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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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12月05日 │ 105年05月17日 │ 106年03月0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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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348號、105年度執更│第348號、105年度執更│第2819號 │
│ │字第2915號、105年度 │字第2915號、105年度 │ │
│ │執更緝字第409號 │執更緝字第409號 │ │
│ │(編號1、2之罪曾經本 │(編號1、2之罪曾經本 │ │
│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5│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5│ │
│ │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 │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 │ │
│ │100日,已執行完畢) │100日,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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