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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其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其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其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共4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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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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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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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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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2月10日 │105年06月29日 │105年11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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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2334號 │第16902號 │第266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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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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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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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4791號 │105年度簡字第4235號 │105年度簡字第5187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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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28日 │ 105年11月23日 │ 105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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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4791號 │105年度簡字第4235號 │105年度簡字第5187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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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11月28日 │ 105年12月19日 │ 105年12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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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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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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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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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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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6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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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1623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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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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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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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3803號 │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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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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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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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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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3803號 │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6年01月03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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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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